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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告试图通过对司法案例的提炼和总结,分析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件在不同类型行为模式下的司法思路。

作者|上海金坤律师事务所刘宇航律师知识产权团队

编辑| 布鲁斯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短视频用户规模已达9.34亿。 预计截至2022年12月,短视频用户规模将达到9.85亿。 短视频平台不再是一个纯粹的互联网平台,而是一个深度连接行业和专业的数字社区。 基于各类短视频平台的爆发式发展,围绕短视频平台涌现出一批“共生”产业,平台上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也随之爆发。

鉴于此,本报告试图通过对司法裁判案例的提炼和总结,分析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件在不同类型行为模式下的裁判思路。

一、案件检索情况

本报告以“短视频、不正当竞争”为关键词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共获得261份民事判决书。 经过一一浏览、筛选,得到了41件与短视频平台相关的不正当竞争判决书。 文章。 涉案短视频平台4家,主要为“快手”(36起)、“抖音”(3起)、“腾讯微视”(1起)、“腾讯看点”(1起); 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三类:刷量造假流量数据案件(32起)、“去水印”功能案件(6起)、针对目标而实施的特定行为案件。平台的受欢迎程度(3例))。 案例搜索详情请参见文章末尾。

二、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件特点

分析上述案件的裁判文书,总结出涉及短视频平台的几类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特点如下:

(一)刷量、制作虚假流量数据案件特征

1、与开发销量软件相比,销售销量服务的行为技术要求更低,更容易实施。

涉嫌制作虚假流量数据的行为主要分为两类:销售刷量服务行为和开发销售刷量软件行为。

销售刷量服务的主要行为是,用户支付服务费用后,商家自主实施下载、点击、访问等数据的刷量,即人为增加流量。 一般来说,上述行为的实施并不需要行为人具备很高的技术能力,实施难度也相对较低。

开发、销售刷量软件的行为:即开发、销售通过群控技术实现刷量行为的软件。 实现方法是利用群控系统,模拟真人的行为,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实现系统维护。 账号和粉丝互相关注、转发视频、点赞流量、群发等功能,制造了大量虚假流量和数据。 通过购买群控技术,买家掌握软件后即可成为刷赞服务的卖家。

上述两种诉讼相关行为中,销售刷量服务的行为出现较多(根据明细清单,短视频平台涉及刷量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共32起,其中29起仅销售刷量服务)卷刷行为)。 相比之下,开发和销售增量软件需要较高的技术成本,因此比例较低。 可见,在涉及数量欺诈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销售服务方出现的频率高于软件开发方。

2.被诉主体之间由于行为模式不同而存在明显差异。

销售刷量服务的主体没有具体的业务类别,可以由各个领域的业务主体来实施。 经查,销售刷赞服务的实体主要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制品、建筑材料、通讯设备、数码产品的批发、零售; 生活用品、办公用品、家具用品的销售; 广告设计与制作;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开发、销售销量提升软件主体较为固定,主要是信息技术或科技公司,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软件开发、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网页设计与制作; 以及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和销售。

3、原审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审查被告人如何实现洗额行为。

从案件检索结果来看,对于仅提供销售刷量服务的主体,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审查被告是否采用人工手段刷量,或者通过软件实施刷量行为。 被告的刷单行为是否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对经营者进行破坏。 对于送达行为,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 法院认定,该案系利用技术手段破坏运营商服务案件。 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取证过程中直接购买了刷赞软件,被告在相关网站、公众号、客服圈等宣传页面对刷赞软件的功能进行了虚假宣传。 广泛介绍,并将上述功能作为主要营销重点。

4、在法律适用方面,销售洗卷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

法院认为,通过刷量行为制造虚假数据以增加视频的观看次数和关注度,会对用户和运营商的决策产生误导作用,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因此,这种行为本质上是虚构视频网站运营数据。 虚假广告行为。 因此,被告通过组织虚假交易、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等方式制造虚假网络流量和数据的行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

但也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主要适用行为为开发、销售刷量软件,即利用群控技术刷量、制造虚假网络流量数据的行为。 情况占上风。 法院认为,与人工刷量相比,使用群控系统刷量有一定的技术要求,会阻碍短视频平台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破坏短视频平台的评价体系和生态环境。产品的。 影响了短视频平台经营者流量变现、内容变现的增值收入机会,损害了原告的整体商誉和市场竞争优势。 另外,群控系统产生的大量虚假流量和数据也会增加服务器的负担。 为了识别虚假流量和数据,短视频平台需要加强监控手段并进行技术升级,这势必会增加短视频平台的运营和风控成本。 因此,利用技术手段阻碍、破坏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经营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

5. 损害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行为模式而有很大差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刷量行为适用的损害赔偿范围相对固定,数额较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刷量行为的损害赔偿通常数额较大。 案件检索结果显示,在涉及短视频平台通过刷量制造虚假网络流量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案件的赔偿金额一般在3-10之间。万元,个别20万元以内。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案件,赔偿数额通常较高。 案件搜索结果中,赔偿金额最低为60万元,最高为1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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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维权者难以有效举证证明自身因被诉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被诉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主要依据被侵权平台的知名度、涉案服务的收费标准、涉案网站软件的运行情况,将根据侵权范围、后果、被诉人的主观过错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造成上述赔偿金额差异的主要原因是两种刷单服务的收费标准差异较大,以及侵权范围和后果不同。

在只提供刷量服务的情况下(用户付费后,商家会刷量),由于技术要求不高,收费往往比较低,比如(2020)京0108民初44562号,听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诉产品“暴徒-作品乱评”的售价仅为“0.0217元-1件”,而产品“暴徒-极速双击”的售价为“0.0217元-1件”。仅“0.01004元-1件”; 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渝05民初3282号案件中,被诉产品“ks【真实作品点赞度-100】”的售价为10元。 相比之下,在销售刷量软件的案件中,由于开发软件的技术成本较高,收费标准往往较高,如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0307民初39526案,广东省 在1号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三种规格软件的售价分别为4800元、6800元、7800元。

另外,由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刷单行为模式是销售刷单软件,购买者在支付群控软件费用并掌握后可以自主控制刷单金额。通过群控软件,您还可以成为刷量服务的卖家。 可见,与仅销售刷量服务造成的侵权范围和后果相比,销售刷量软件造成的侵权范围更广,侵权后果更广。 后果更严重,因此判给的损害赔偿金也更高。

(2) 水印去除功能案例特点

1、维权主体相对固定,主要是网络科技公司。

由于被诉行为需要解析视频链接去除短视频平台自带的创作者用户账号、短视频平台logo水印等,因此对网络技术有一定要求。 因此,此类案件的维权主体主要是互联网用户。 科技科技公司。 案件查处结果显示,6起水印去除案件的被告均为网络技术、科技公司。 主要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与设计; 计算机技术服务; 网络技术研究与开发; 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

2、短视频平台自动添加水印的行为视为签名。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民02民初1268号案中,法院认为,抖音短视频创作者的抖音账号是短视频制作者身份的展示。 抖音账号、抖音标识、抖音口播水印已成为微博视觉公司区别于其他网络平台识别运营商的独特签名方式。 上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3272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在涉案视频上标注涉案水印的行为属于其经营自主权范围。 涉案水印包括快手标志和上传者的快手账号。 原告作为快手APP的运营者,有权对其网站上传的视频进行水印,以表明该视频来源于其平台,可以吸引平台用户流量,增加应用的影响力。 同时,上传者的快手账号标签可以构成作者签名,表明视频权利人的身份,可以使快手平台在一定程度上留住原始短视频用户,吸引潜在用户。

各地法院倾向于认为,为用户上传的视频添加水印是一种“签名方式”,可以识别视频来源,吸引用户流量。 它是一种独立的商业权利,具有受保护的商业利益。

三、在法律适用方面,对于去水印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件,上述六起案件均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其他妨碍或者损害”的规定。竞争法。 其他运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为依据。

法院在判断是否适用该规定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被诉行为; 二是违背其他运营商意愿,导致其无法提供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普通手术; 第三,被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具备改善社会整体福祉等正当理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上述案例表明,去除涉案水印将切断视频及其作者与生成平台的关系,从而影响短视频平台为其用户自动生成签名水印服务,阻碍正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 去除视频水印不仅会侵犯短视频平台经营者的利益,而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没有正当理由促进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提出了去除短视频水印的动作。 通常会被视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行为。

4、赔偿数额主要根据涉案行为的影响范围确定。

在去水印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判定赔偿数额:

(一)涉案软件的下载次数;

(二)去水印功能是否为涉案软件的主要功能;

(三)涉案软件提供去水印功能的时间长短;

(四)被诉人是否针对视频水印功能向用户收取VIP费用或设置广告;

(五)被诉主体是否有主观过错等。

根据案件检索结果,此类案件的赔偿金额通常在15万元至40万元之间,有的案件的赔偿金额甚至不到10万元。 造成差异的主要因素是涉案软件的下载量和涉案软件的供应量。 水印去除服务的持续时间。 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9993号案件中,涉案APP下载量超过170万次(赔偿金额为40万)元),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案第32727号案件,涉案APP下载量不足3万次(赔偿金额为8万元)。 从提供去水印服务的时间长度来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21)京73民终3839号案件中,涉案APP提供去水印服务的时间仅为14天(赔偿金额为2万元),而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992号案件中,涉案APP提供去水印服务长达3年,持续时间较长(赔偿金额25万)奖励元)。

(三)针对平台可见度的具体行为案例特征

1、争议行为并非针对平台内的视频,而是针对平台本身(包括人气、企业背景等)。 这3种情况的实现行为是:情况1应用了软件接口设计和用户协议,情况2强制跳转,情况3是错误的。 宣传。

前述提供“刷量”和“去水印”的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针对短视频平台上的视频,通过为视频创造流量或盗取优质视频来谋取利益。 具体行为案件的特点是,其行为直接拦截了短视频平台本身的流量或者其运营主体的知名度,不正当竞争的发生并不直接影响短视频。 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京0108民初5177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App均为通过互联网产品提供短视频服务并直接使用其界面设计和协议内容的运营者。快手App的。 显然,这是一种不付出任何努力,故意截取他人利益的“不劳而获”的行为。

2、涉案行为并非短视频平台独有,而是常见于各类热门软件中。

上述检索到的案例在短视频平台流行之前已在其他类型互联网软件中频繁使用,且行为性质清晰。 例如,用力跳跃行为。 在(2020)浙江闽中第330号案中,法院认为,安装“淘帮帮”软件后,点击“微信”手机软件上分享的京东商品链接,或者“网易新闻”手机应用上投放的京东广告上软件后会直接跳转到“淘帮书”软件。 这种行为是为了自身的商业利益,在别人的广告页面上强行执行自己的操作指令,这无疑损害了京东的利益。

三、庭审要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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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互联网领域进行相关行为的主体更容易被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

正如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0307民初39526号案件所述,“当今的行业边界日益模糊,不正当竞争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竞争关系不存在。”不再局限于同业竞争。 如果两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的重叠或者相关性播放量双击软件平台,且一个经营者因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资源或者交易机会等利益造成损害的,甚至如果双方不属于同一行业。 竞争对手也可能形成竞争关系。”

2、短视频平台的数据,包括视频访问数据、粉丝数量等,是短视频平台的合法权益和竞争优势。 平台数据对于短视频平台本身具有商业价值,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0307民初3952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抖音运营者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在业务流程中。 经过几年的发展,积累了海量的短视频数据资源和用户流量资源,并衍生出广告收入等商业价值。 这种观点,在以往涉及长视频平台的案件中,一些法院已经详细阐述过。 例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京0108民初2801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及相关市场经营者可以利用平台数据评估相应商品的商业或社会价值。视频,然后做出业务决策。 此外,涉案数据直接反映在网站页面,是爱奇艺用户可以直接感知的数据。 用户还可以根据相关数据来选择视频,这影响了用户对网站可信度的判断。 此外,视频平台还可以通过数据与用户进行沟通,进行数据协调和数据分析。 真实、干净、可靠的数据是视频平台获得用户粘性和流量的重要基础。 平台的视频访问数据、粉丝数数据等对视频平台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 基于平台数据形成的商业利益受法律保护。 平台数据为视频平台带来竞争优势。 因此,短视频平台的数据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在其平台上标注带有水印的视频,属于短视频平台的经营自主权范围,可以对其他经营者破坏其水印的行为提出相应的索赔。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999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短视频平台经营者有权将其平台上的视频标记为与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其已获得独家许可权。 Logo水印用于标明视频来自哪个短视频平台,水印有助于吸引用户流量到短视频平台,提升平台影响力。 对于短视频作者的用户账号水印,根据短视频平台与用户的协议,如用户未明确拒绝,将在用户制作的短视频上标注用户账号并上传至短视频平台。平台; 这样的用户号信息可以映射到具体的短视频作者用户,这是短视频制作者身份的展现。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签名。 对于短视频平台来说,通过这种方式签约用户表明了视频权利人的身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留住原有的短视频用户,吸引潜在用户。 短视频平台运营者也有权决定其水印的方式和位置。 其他经营者无合理理由不得更改此类标志。

4、短视频平台中的界面设计、用户协议等相关条款是短视频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吸引众多用户的重要资源。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1773案中,法院认为App中的界面设计、用户协议等相关条款是短视频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依据,也是短视频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依据。以吸引众多用户。 重要资源; 涉案App也是一家通过互联网产品提供短视频服务的运营商。 直接使用别人App的界面设计和协议内容。 明显是一种不付出任何劳动,故意截取他人利益的“不劳而获”行为,违背诚信。 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5、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考虑是否有益于公共利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999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诉互联网领域的行为虽然对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产生影响,但往往是由于商业模式和技术创新的存在可以提高消费者福利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水平。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合法,不仅要考虑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还要从更广阔的市场环境和更多的角度来审视该行为是否合法。利益相关者。 为消费者利益乃至公共利益做出贡献。

四、短视频不正当竞争案件原告举证建议

1.证明涉案行为是利用技术手段的自动化操作。

基于被诉行为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时的赔偿数额,建议权利人在收集证据时,应尽力寻找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实施涉案行为的依据,并重点证明涉案行为能够突破视频平台设计的软件规则。 这可以通过从主体购买软件或通过与行为进行交流来完成。 主体客服沟通询问实施方法或保留主体相关口号等固定证据。 如果能够取得初步证据,可以通过当庭询问等方式说服法院,要求行为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使用技术手段违反平台规则。

2、有证据表明涉案行为具有广泛影响。

基于法院在判决赔偿时更考虑的因素是软件下载次数和行为持续时间,平台在取证时可以查询涉案软件在不同软件市场的下载次数,用户评论数量、版本更新记录,或者软件介绍页面和微信公众号。 公示页面等信息,了解涉及行为的影响范围。 对于人工客服的平台,可以通过咨询客户的形式与平台进行沟通,查询软件用户数、运营年限等关键信息。

3. 证明有多种方法可以从所涉及的行为中获利。

可以证明,涉案行为除了通过提供付费服务获取利润外,还通过流量导流为其平台带来了高额广告收入,通过培养用户群体的消费习惯为其平台带来了高额会员收入。 。 通过广泛的用户,为其品牌带来商誉价值等间接效益。

4、证明涉案行为降低了平台预期收益。

基于当前短视频平台的盈利模式一般包括“热门”类别,即向用户提供付费宣传视频服务。 比如“刷量”行为,实际上是其他运营商人为打造热门视频,并代表视频平台管理者提供付费推广服务。 在影响平台运营的同时播放量双击软件平台,也间接降低了平台对“热门”服务的期望。 收入。 您在主张侵权赔偿时,可以考虑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当通过合理计算能够获得较高数额时,不建议直接选择法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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